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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贤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3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陈晨曦。被执行人:林贤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林贤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贤龙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透支款本金53354.29元、前期利息6605.74元、滞纳金9934.2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3.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贤龙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贤龙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林贤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贤龙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程序终结申请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贤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3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林 威执 行 员 杨 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