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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国荣与张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张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周国荣,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秀,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钦旺,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国荣诉被告张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沛良、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荣诉称:张钦旺于2012年7月22日向周国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书、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书面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周国荣支付违约金。后张钦旺于2013年8月10日向周国荣借款1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书、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书面约定张钦旺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月利息6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国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钦旺偿还周国荣借款20,000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2.张钦旺偿还周国荣借款15,000元,利息暂计10,2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600元计);3.张钦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钦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张钦旺向周国荣借款20,000元,张钦旺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交周国荣收执,载明张钦旺于2012年7月22日收到周国荣交付的借款20,000元,同时书面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周国荣支付违约金,借据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周国荣称与张钦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10日,张钦旺与周国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张钦旺向周国荣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张钦旺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周国荣称与张钦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张钦旺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交周国荣收执,载明张钦旺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周国荣交付的借款15,000元,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月利息为600元,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予周国荣。周国荣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是在东莞市大朗镇怡安路原东莞市权辉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钦旺,双方虽然没有在协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均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周国荣主张张钦旺已支付2012年7月22日借款的利息,每月6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2015年2月3日,周国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周国荣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周国荣主张分两次共借款35,000元给张钦旺,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有张钦旺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张钦旺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周国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案涉借款协议中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对周国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国荣起诉张钦旺偿还借款,视为已经经过合理催告,对周国荣诉请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国荣诉请张钦旺支付2012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前提系张钦旺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虽然周国荣起诉张钦旺偿还借款本金视为已经经过合理催告期,但没有证据显示周国荣起诉前已经直接给予张钦旺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并不存在张钦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周国荣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周国荣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2013年8月10日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周国荣诉请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钦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国荣。二、限被告张钦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国荣。三、驳回原告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周国荣负担127元,被告张钦旺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