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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成国与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8号原告孙成国。被告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RTMUTBRAUN。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原告孙成国与被告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斯特传动公司)和被告上海佳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锦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国、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佳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进入路斯特传动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原告签有书面聘用协议。2014年12月12日路斯特传动公司虚构原告偷拿公司豆腐的事实,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路斯特传动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现原告认为路斯特传动公司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等,因此原告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差额850元,支付2014年十四薪3,620元,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原告孙成国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由佳锦服务公司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19日因员工报告丢失物品,路斯特传动公司从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发现原告于11月19日至11月20日利用夜间值班巡视期间,在非其工作岗位翻拿他人物品。路斯特传动公司因此于2014年12月12日将原告退回佳锦服务公司。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路斯特传动公司、佳锦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派遣人员孙成国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路斯特传动公司通过佳锦服务公司支付原告7,000元,双方无其他费用争议。因此路斯特传动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佳锦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佳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3、及时改进通知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路斯特传动公司发现原告有私拿员工物品嫌疑后与原告谈话,并由原告签字确认;4、对派遣员工孙成国的退回通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将原告退回佳锦服务公司;5、2015年2月9日的付款回单,证明路斯特传动公司按照与原告及佳锦服务公司的三方约定,支付了原告7,000元;6、关于原告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证明该结算清单由原告签名认可;7、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被路斯特传动公司退回至佳锦服务公司后,至路斯特传动公司打砸公司财物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清单。被告佳锦服务公司辩称,佳锦服务公司与原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由佳锦服务公司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2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将原告退回佳锦服务公司,之后路斯特传动公司、佳锦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费用的结算清单。佳锦服务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佳锦服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锦服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15日书面通知,证明佳锦服务公司于该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拒绝对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锦服务公司对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佳锦服务公司对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路斯特传动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佳锦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对佳锦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佳锦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孙成国与被告佳锦服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佳锦服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路斯特传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的每月工资为每月1,120元等。2013年5月8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被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620元等。2014年11月19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向原告出具《及时改进通知单》,原告在通知单中书面确认“未经同事允许拿他们的东西是不对的”。2014年12月12日路斯特传动公司向佳锦服务公司发出《关于派遣员工孙成国的退回通知》,将原告退回佳锦服务公司。2015年2月9日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签署《关于派遣员工孙成国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双方约定由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原告代通金2,519.36元、夜班津贴(2010.5.14-2014.12.12)2,829.20元、其他经济补助1,651.44元,同时在补充说明中注明了“此清单经双方签字后表明,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就孙成国的劳务支付已全部结清”等,同一天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的7,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佳锦服务公司发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工资差额850元;2、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十四薪3,620元;3、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4、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4,000元;5、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2015年4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在保安室,保安室安装有空调设备。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二天,上班时间为当天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9点。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与佳锦服务公司签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加班工资由路斯特传动公司按法规结算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至今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其主张的2014年十四薪系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的年终奖金;主张的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3,680元,系路斯特传动公司每年安排的旅游待遇,因保安工作无时间安排旅游,路斯特传动公司以发放购物卡替代旅游。对此,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表示原告因严重违纪而被退回,其针对原告的2014年度工作表现决定不予发放年度奖金;及公司没有以发放购物卡取代旅游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路斯特传动公司与被告佳锦服务公司签署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佳锦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佳锦服务公司的派遣至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其与路斯特传动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外,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年终奖金、加班工资、高温费及相关福利待遇等的,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由路斯特传动公司退回,双方于该日起解除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路斯特传动公司未就2014年十四薪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路斯特传动公司同意或承诺支付2014年度十四薪,且路斯特传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年终奖金具有自主权,其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年度工作表现或工作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原告的年终奖金,因此原告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发放2014年十四薪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执行工作一天休息二天、上班时间为当天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9点的作息方式,该作息方式按每三周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原告在一个周期即三周内共计休息14天,已经超过在正常情况下每周休息二天的三周内休息日的休息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斯特传动公司为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保安室安装空调设备、提供了降温设施,其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路斯特传动公司工作期间,路斯特传动公司存在以发放购物卡形式代替未参加旅游的相应福利待遇,且路斯特传动公司并未认可其发放员工购物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路斯特传动公司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购物卡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