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聚峰与徐东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周聚锋,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咸金,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徐冬火,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束晶松,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聚锋因与被告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聚锋的委托代理人许梅、杨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聚锋诉称: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位于冯庙镇泗张村。2014年9月,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冬火,同年11月,徐冬火又将工程发包给周聚锋。按照约定,周聚锋向徐冬火、束晶松缴纳了57万元履约保证金。徐冬火与束晶松系合伙关系。随后周聚锋购买了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后因工程手续不全,工人进场施工被阻止。为此,周聚锋具状起诉,要求徐冬火、束晶松返还57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周聚锋进场机械费1.8万元、材料费8.7万元、工人工资4万元,合计14.5万元;诉讼费用由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聚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书、冯庙镇人民政府冯政(2013)86号文件、开工通知书、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中投字(2014)08号文件、工程概况、中投字(2014)12号关于对施工现场规模调整的紧急通知,证明: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将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承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民代表公司与徐冬火(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分包给徐冬火承建。3、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泗张项目部潘贵生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2日签署的工程施工联系函、施工日志,证明:周聚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组织施工。4、承诺书,证明:该工程被迫停工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承包人徐冬火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5、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徐冬火隐瞒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欺骗周聚锋,签订协议,约定周聚锋给付徐冬火、束晶松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进场付5万元,后5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内扣除)。6、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0日,徐冬火、束晶松收到周聚锋给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7、销货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购买施工材料用于灵璧县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建设,总价款81257元。8、领条,证明:周聚锋于2015年2月支付范德伟、孙承福工人工资36000元。徐冬火、束晶松、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7、8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周聚锋给付徐冬火、束晶松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徐冬火与周聚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周聚锋承建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徐冬火、束晶松收到周聚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工程迟迟不能施工,周聚锋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的效力;损失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周聚锋以个人名义与徐冬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徐冬火、束晶松应返还给周聚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具有相对性,效力溯及于合同当事人,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周聚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周聚锋要求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聚锋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火、束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给原告周聚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止)。二、驳回原告周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徐冬火、束晶松承担4000元,周聚锋承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