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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恒与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茂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恒,南京茂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惠恒,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茂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占正元,经理。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化文,男,汉族,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惠恒与被告南京茂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茂贤公司)、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天沃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和被告苏州天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恒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南京茂贤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张家港化机公司车间两台钛钢复合板设备的内件提供组装焊接等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尚有工程款95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后原告数次催要,其均未给付。又由于被告苏州天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苏州天沃公司应在其未能向被告南京茂贤公司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陈惠恒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在现场施工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按合同承揽涉案设备的焊接工作。3、照片三张,照片上显示已焊接好的设备,编号:0500501,0500101,该设备内部焊件由原告施工。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承揽涉案设备,且该设备已安装投入使用。被告南京茂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州天沃公司辩称:我方不欠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工程款,本案不应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天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天沃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张家港化机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为苏州天沃公司)与南京茂贤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作协议。证明苏州天沃公司与南京茂贤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苏州天沃公司向南京茂贤公司付款的银行单据。证明苏州天沃公司向南京茂贤公司支付了款项526647元,苏州天沃公司已不欠南京茂贤公司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南京茂贤公司)将张家港化机公司车间两台钛钢复合板设备的内件(包含接管衬筒)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陈惠恒)(一台设备的内件组装焊接,一台设备的内件焊接),甲方的责任是甲方负责办理施工项目各种手续,负责乙方施工的机械设备、焊接、辅材等。同时该协议对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甲方承包给乙方一台钛钢设备的内件组装焊接(乙方出铆工)和一台钛钢设备的内件焊接:共计费用人民币拾叁万贰仟元整,甲方需在此工程结束后60天内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甲方承担工程上的税金及质保金等。另查明,张家港化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后将包括涉案焊接工作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南京茂贤公司承揽施工,且工程完工后,张家港化机公司知道涉案工程系原告陈惠恒承揽施工。张家港化机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为苏州天沃公司。审理中被告苏州天沃公司陈述其已向被告南京茂贤公司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原告虽在审理中认为被告苏州天沃公司未能向被告南京茂贤公司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但其无证据证明此事实。又查明,根据上述分包合同协议,原告承揽涉案设备焊接工作的加工费用总计132000元,扣减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给付的28500元、及原告向其借款8500元,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尚有工程款95000元未能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协议、照片、加工承揽合作协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南京茂贤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但由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苏州天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以及发包方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使用,且被告南京茂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推定原告已按约履行涉案义务,因此,在原告完成相关承揽工程后,对被告南京茂贤公司所下欠的工程款95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分包工程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束后60天内付清款项等内容,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结束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南京茂贤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下欠款项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所承揽工程已由被告苏州天沃公司实际使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南京茂贤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下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此外,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州天沃公司在下欠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在被告苏州天沃公司陈述其已付清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天沃公司尚欠被告南京茂贤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茂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惠恒工程款9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惠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南京茂贤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田中钢人民陪审员  马其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