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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圣科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重玺、杨继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重玺,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圣科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继胜,周立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重玺,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科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胜,系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美,无业。上诉人杨重玺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公司)、江苏圣科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公司)、杨继胜、周立美撤销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重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重玺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浪,被上诉人杨继胜、周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继胜、周立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重玺是被告杨继胜、周立美的儿子,于2013年7月从北京北大资源研修学院毕业。被告杨继胜系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继胜、周立美(出卖人)与被告杨重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淮安市清河区富丽花园D区10幢401室以379830元成交。该房产系被告杨继胜、周立美名下的唯一房产,被告杨重玺没有支付相应的房屋款。后双方于2014年2月办理了房屋过户。401-1室系该房屋的车库,后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过户。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被告杨继胜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到期后,因被告杨继胜尚有162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圣科公司、伏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17日各代杨继胜向民生银行偿还了54万元。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以及中亿公司、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追偿权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杨继胜、周立美支付两原告代偿款本金54万元和利息16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杨继胜、周立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中亿公司、申华公司、泰和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中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两原告代偿款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杨继胜、周立美、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申华公司、泰和公司各承担1/7的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原告伏龙公司、圣科公司诉称:被告杨继胜于2013年9月17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继胜为授信提用人,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杨继胜授信额度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继胜从民生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并获得200万元授信额度,偿还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到期后,因被告杨继胜尚有162万元未能偿还,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代为偿还了54万元,后两原告就此向被告杨继胜、周立美多次追偿未果,故2014年9月9日,两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于2014年2月21日与其子被告杨重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唯一房产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富丽花园D区10幢401室,转让给与其同住的被告杨重玺。被告的这一行为,名为买卖实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图减损其清偿债务的能力,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与被告杨重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继胜辩称:1、2013年9月17日向民生银行贷款是事实,是中亿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该贷款不是向本案原告的借款。2、其对自己房产的处置是合法的:(1)、在办理过户的时候是经过合法的渠道完成的;(2)、原告在淮阴区法院行使追偿权一案,是在2014年9月9日立案的,在此之前,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有关追偿和催要还款的文书、电话等,该贷款是中亿公司所用,被告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作为一个职务行为;(3)、被告的买卖房屋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与本案无关,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中亿公司的财产,当时没有任何的抵押或者查封,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出卖。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立美书面辩称:1、2013年9月17日向民生银行贷款是事实,是中亿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不是家庭所用,该贷款不是向本案原告的借款。2、其对自己房产的处置是合法的:(1)、为了儿子自主创业,将房子过户给他,在办理过户的时候是经过合法的渠道完成的;(2)、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来向其讨债;(3)、原告在淮阴区法院行使追偿权一案中,其也说了:“这是中亿公司的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重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诉讼期间被告杨继胜、周立美将房屋卖给其不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9月9日才向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是在2014年2月21日,是在原告行使追偿权之前进行了买卖;2、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没有被法院查封或者抵押,买卖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目的,本案的原告只是和被告杨继胜之间发生纠纷,实际上本案的原告在没有被扣款之前与被告杨继胜是同等地位,不存在规避本案原告的追偿权,淮阴区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判决。综上,请法庭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杨继胜、周立美辩称其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且并非向两原告借款,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明确该债权由被告杨继胜、周立美及中亿公司进行清偿,对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与被告杨重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被告杨重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价款,应认定被告杨继胜、周立美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杨继胜承担银行200万贷款的情况下,且该债权即将到期,被告杨继胜、周立美转让的房产是其名下的唯一房产,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故两原告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杨继胜、周立美与被告杨重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017元,由被告杨继胜、周立美、杨重玺负担。一审宣判后,杨重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存在不准交易或被查封等情形,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合法。2、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而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为杨继胜代还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此时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仅是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且涉案房屋也未设立反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的时间在200万元贷款之后,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应该看追偿权发生的时间点。3、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将诉讼请求增加为撤销权,而原诉讼请求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重新立案审理撤销权纠纷。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杨继胜和周立美向法庭陈述房屋的转让没有任何款项的支付和交付,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至于其在房管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买卖的形式达到少缴税收的同时还达到无偿转移财产的目的。2、被上诉人杨继胜和周立美将其名下唯一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杨继胜和周立美仍未对伏龙公司、圣科公司的债务做清偿,因此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明确的。3、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合同法52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依照该法第74条规定撤销该转让行为。一审庭审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根据法院的释明,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为撤销该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继胜于2013年9月17日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杨继胜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上诉人杨继胜各代为偿还了54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杨继胜无力偿还银行20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杨继胜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即将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1日将其名下唯一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杨重玺,而上诉人杨重玺购买该房屋时,刚从大学毕业不到一年,从常理上分析,是无力支付379830元涉案房款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继胜、周立美无偿转让财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立美称上诉人杨重玺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6.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杨继胜、周立美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重玺与被上诉人杨继胜、周立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该买卖行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伏龙公司、圣科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之前,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杨重玺与被上诉人杨继胜、周立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上诉人杨重玺,被上诉人杨继胜也对此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重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上诉人杨重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