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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章凯与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凯,王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章凯,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德祥,男,1981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章凯诉被告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凯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德祥拉走原告章凯的粒籽钢,共应付货款110,000.00元,被告王德祥当天口头承诺一周内付��,中途已付大部分欠款,尚欠30,00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德祥立即支付货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章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王德祥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章凯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章凯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拟证明被告王德祥欠原告章凯货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德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王德祥向原告章凯出具的货款欠条,结合原告章凯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王德祥于2014年1月22日欠原告章凯货款合计3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祥欠原告章凯货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德祥应偿还原告章凯该笔货款,据此,原告章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王德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凯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为388.00元,由被告王德祥负担。该款原告章凯已经预交,被告王德祥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章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