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宝金与吴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金,吴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冯宝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吴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彤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宝金与被告吴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金、被告吴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金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被告吴军驾驶蒙A-H56**号轿车行至集宁区解放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集宁区交警大队未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基底节区腔梗和胸11压缩性骨折。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17.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赔偿。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大队没有明确的责任认定,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向下10000元内赔付,并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审核。护理费原告按照110.67元/天赔偿标准计算,这是2015年的新标准,但是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赔付。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符���法律规定,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吴军驾驶蒙J-H56**号吉普小型越野车,沿集宁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解放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宝金驾驶的26型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发生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己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又无其他证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基底节腔梗、胸11压缩性骨折不除外。花费医疗费11275.44元。被告吴军��付医疗费4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二所工作,月工资1280元。2015年6月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宝金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宝金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15-16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7-8周。另查明,蒙J-H56**号吉普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自治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二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被告吴军驾驶蒙J-H56**号吉普小型越野车将原告冯宝金撞伤的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宝金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军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宝金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8800元(88天×100元/天)、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9704.35元(88天×40251元÷365天)、误工费6144.50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2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宝金可获赔偿额为4144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冯宝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6168.85元。被告吴军赔偿原告冯宝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7.72元,被告吴军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实际赔偿2137.72元。被告吴军负担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冯宝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吴军赔偿原告冯宝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二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吴军负担鉴定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冯宝金负担118元,被告吴军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