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执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标雄与曹锦聪、何家伟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稿纸院长  批示庭长  意见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意见:合议庭意见一致,请印发拟稿人:校对人:打印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执字第2730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穗云法执字第2730号申请执行人许标雄,住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曹锦聪,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何家伟,住广州市芳村区。原告许标雄与曹锦聪、何家伟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曹锦聪、何家伟应向许标雄赔偿损失59250元。2014年4月11日,许标雄以曹锦聪、何家伟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9908元,执行费7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致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共有房产份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该房产份额由于没有析产且与案件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故无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在限期内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致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共有房产份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该房产份额由于没有析产且与案件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故无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在限期内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云法执字第27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潘文宇审判员姚晶鑫审判员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土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