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庆兰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021号罪犯李庆兰,女,56岁(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材料运输分公司副经理,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01、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李庆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790、7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5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庆兰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6月30日至7月4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梅、助理检察员胡雪乔,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警官田佳、傅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庆兰,证人魏贺春、许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庆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罪犯李庆兰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庆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庆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时李庆兰涉案赃款大部分已经追缴,其余赃款在李庆兰服刑期间已经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李庆兰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魏贺春、许旻的证言;(3)北京市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庆兰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分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