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刘德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沈军。被执行人刘德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市监药罚〔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期罚款12800元的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甬鄞市监药罚〔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德军在2014年9月10日至12月8日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多潘立酮片、头孢拉定等药品,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期间当事人购进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4860.12元,销售金额为6515元,被扣押药品金额6057.50元,故认定本案涉案货值金额12572.50元、违法所得6515元。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没收违法所得6515元;3.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2514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市监药罚〔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期履行,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批准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准许被执行人分别在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9日前各缴纳6000元、12800元、128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2015年5月25日前缴纳128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药罚催〔2014〕239号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第二期罚款128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鄞市监药罚〔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就上述第二期履行内容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第二期缴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甬鄞市监药罚〔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期罚没款128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