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可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郭可新。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110839836。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54705。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可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新的委托代理人霍灿宇、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新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C×××××号轿车行至抚宁县榆关镇龙口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车损经评估为51598元,共发生施救费、拆解费、价格鉴证费等费用4950元,共计损失565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员工投保的车辆事故损失金额已达到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规定的推定全损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应当按照推定全损的程序进行,对本案的鉴定费用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51598元。证据二、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1500元。证据三、拆解费,证明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拆解费用为1900元;证据四、评估费票据,证明为查明事故损失共支出评估费155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单方责任,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车损金额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就推定全损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郭可新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车损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郭可���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维修费发票、证据二、证据五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冀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31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抚宁县榆关镇龙口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可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飞腾汽车专项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费51598元,修理部开具了发票,发生施救费1500元���共计损失53098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可新与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由车辆维修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车损金额51598元支付相应款项,同时负担施救费,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车损51598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53098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出具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并无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所提抗辩,因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无法对车损及残值再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郭可新车辆损失51598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5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