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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郝敬民与徐培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敬民,徐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23号申请执行人郝敬民,居民。被执行人徐培金,居民。申请执行人郝敬民与被执行人徐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敬民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4000元,合计174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徐培金负担。徐培金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郝敬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培金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培金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徐培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