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平与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90号原告王平(曾用名王萍),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芳、黄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建文,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李汶娟,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李秀群,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吕杨,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李艺,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李彦润(曾用名李润),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住湖北省襄阳市。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平与被告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黄荣强,被告李汶娟及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告与六被告合伙开设数个美容院。其中,2012年9月,郑建文以原告名义又开设香格尔七里河店。2014年4月16日,郑建文带其他被告一同找到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协议。六被告将价值不值46万元的七里河店转让给原告,并在转让前被告隐瞒已销售几十万元储值卡的事实。该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协议》。被告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2、如果转让协议是欺诈、胁迫所签订,王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选择报警,但原告在接手七里河店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选择报警,并将店面字号变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平与郑建文、李汶娟、李秀群、吕杨、李艺、李彦润合伙在襄阳市开办多个“香格尔美容店”,王平入股资金为46万元。2012年9月14日郑建文以王平的名义在襄阳市七里河路开办一处“香格尔七里河店”,由王平为店长,负责管理。2014年4月16日王平与吕杨、李秀群、李彦润、李汶娟、李艺签订《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店面于2014年3月31日起所有的账务以46万元转让给王平,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账务(如外债)归郑建文承担,2014年4月1日起,店里的所有顾客及账务问题归王平个人所承担,香格尔概不负责。“香格尔”招牌及员工工牌,务必于5月31日前更换。员工3月份工资由香格尔发放。转让协议签订后,香格尔七里河店由王平单独经营,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店名变更为“襄阳市高新区水立方名媛美容美体养生馆”。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香格尔七里河店共有储值消费顾客46人,已向顾客销售储值卡金额774137元,销售款均入郑建文账户。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未消费金额为479139.06元。香格尔美容店所有股东均根据连锁店总盈利分红,2014年1月王平参与香格尔七里河店分红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协议,王平并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店名变更,至王平提起诉讼之日近一年时间,该店一直由王平经营,经营期间其未以任何方式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自2012年9月14日开办香格尔七里河店至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店一直由王平负责经营管理,顾客档案存放于该店,王平应当知道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和顾客储值消费的情况,且储值卡销售款虽然保管于郑建文账户,但截止2014年1月,王平已经根据美容店盈利情况参与了分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也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该店的所有顾客及账务问题归王平个人承担。因此,王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