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CD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前往嘉陵区,行驶至嘉陵区陈寿路“筷乐兄弟”饭店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440号理化检验报告,苏某某驾驶信息,川RCD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苏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