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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常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常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01号罪犯高常荣,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常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高常荣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常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常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常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常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