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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宾。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201310809001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柳工牌ZL50CN型号装载机设备1台(机号为DL363266),被告每月向原告分期付款,共分12期。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当时该设备的总借款为35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7400元,手续费8950元,保证金1万元,GPS使用费3000元,合计129350元。当时约定对于余款250600元及利息25000元计入每月还款中,则12期总还款共计2756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每期还款24000元,共还款7期,还有5期未偿还。自2014年4月9日起产生违约金,其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107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3月9日违约金33024元(每天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是任立宾,这个情况属实。对于签订合同的情况我并不知情。2007年4月,任立宾的同学郝宝萍告诉其当时新宾满族自治县有引税的优惠政策让任立斌挂名成立一个公司,故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这个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法人任立宾一概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201310809001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柳工牌ZL50CN型号装载机设备1台(机号为DL363266),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共分12期。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后的余款利息为25000元,计入首付合计中。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仅在本合同依法被解除或依法履行至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可作为结算款,如被告出现逾期违约还款,则该款项抵作违约金处理。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当时该设备的总借款为35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7400元,手续费8950元,保证金1万元,GPS使用费3000元,合计129350元。当时约定对于余款250600元,同时将利息25000元计入每月还款中,则12期总还款为2756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每期还款24000元,共还款7期,还有5期未偿还。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仍尚欠车款10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客户调查表、被告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对此事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款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折抵违约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107600元;二、被告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庆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