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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钦林与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林,肖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吴钦林,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兴俤(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肖冰,女,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长乐市。原告吴钦林与被告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投资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5%。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肖冰未应诉、答辩。原告吴钦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的事实。2、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吴庆林与吴钦林是同一个人。被告肖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肖冰向原告吴钦林出具了内容为“肖冰向吴钦林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肖冰,2014年3月25日,1.3分半”的借条一份。被告肖冰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肖冰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双方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钦林与被告肖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5%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此约定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习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钦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林国俤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