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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娜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王娜。申请人王娜要求宣告王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辉,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406楼2门601室,系申请人王娜丈夫。代理人:王景山,系被申请人王辉父亲,汉族,1959年5月30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406楼2门601室。申请人王娜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婚生一子王亮,现年9周岁,2007年2月26日婚生一女王子月,现年7周岁。201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王辉因车祸受伤,经两年多的治疗,先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无言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即通常所说的植物人。申请人在照顾护理被申请人王辉一年后,同时又要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实在已经力不从心。于是便由王辉的父母开始照顾王辉至今,王辉车祸赔偿事宜也由王辉的父母全权处理,王辉得到的50多万元赔偿款(包含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因申请人考虑到王辉在其父母的照料下维持王辉的今后的生活,对赔偿款分文未要,独立承担着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现再无能力分担和照顾王辉的生活。鉴于王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现状,申请人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王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辉的父母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查,201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王辉因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后昏迷1天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98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两侧额颞顶枕叶、右侧基底节、丘脑、胼胝体、两侧大脑脚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两侧颞部硬膜下积液,两侧大脑半球多发脑软化灶、脑水肿,颅高压,左顶骨骨折,左顶头皮挫伤,左颞顶头皮血肿,幕上脑积水,两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肩胛骨、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锁骨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申请人王娜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唐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60号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疾病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王辉现与其父王景山、其母高凤芹一起居住,由其父母照顾。申请人王娜与婚生子王子亮、婚生女王子月一起在他处居住。申请人王娜已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王辉离婚。被申请人王辉父母王景山、高凤芹同意作为王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娜要求指定王辉父母作为王辉监护人,王辉父母也同意作为王辉监护人,由王辉父母作为王辉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景山、高凤芹为王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