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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瑞琼与蔡泽成、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琼,蔡泽成,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瑞琼,农民。被告蔡泽成,农民。被告黄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瑞琼与被告蔡泽成、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成、黄波、太平洋贵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琼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35分,被告蔡泽成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在快速车道行驶,行至平南县镇隆镇里河屯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在快速车道内欲左转弯由被告黄波驾驶搭乘黄炳滨的渝F×××××号正三轮摩托车时,由于蔡泽成驾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导致桂R×××××号小型轿车撞上渝F×××××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坐在正三轮摩托车上的黄炳滨跌至西侧机动车道内,桂R×××××号小型轿车接着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炳滨当场死亡,黄波、蔡泽成、李瑞琼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4)AX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泽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波与李瑞琼分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瑞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66000元;2、车辆停车、保管费980元;3、车辆施救费450元;4、现场清理费300元;5、拖车费1200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6元(按卫生行业132元/日标准计3日);7、交通费1000元;8、在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李瑞琼应诉的诉讼费1184元,以上合计71510元。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泽成、太平洋贵港公司、黄波共同赔偿60783.5元(扣除原告应负担部分)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4)AX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泽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波与李瑞琼分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蔡泽成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黄波负事故的15﹪责任;4、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66000元;5、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用去拖车费用1200元、施救费450元;6、编号4318246收据,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用去停车费980元;7、编号4318247收据,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因此事故负担了现场清理费用300元;8、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的职业。被告蔡泽成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波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书面辩称:一、RPV508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的项目:由于本次事故在(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中本公司已对死者黄炳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公司保险合同限额仅剩余2000元可赔付给李瑞琼,因此,对李瑞琼的损失,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的意见给予2000元赔偿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泽成、黄波、太平洋贵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均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8时35分,蔡泽成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里河村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在快速车道内欲左转弯由黄波驾驶搭乘黄炳滨的渝F×××××号正三轮摩托车时,由于蔡泽成驾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导致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碰着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尾部,致使坐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位左侧位置上的黄炳滨跌到西侧机动车内,桂R×××××号小型轿车接着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再与对向行驶由李瑞琼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桂A×××××号小型轿车右前轮又与倒在公路上的黄炳滨头部碰撞,造成黄炳滨当场死亡,黄波、蔡泽成、李瑞琼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泽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波、李瑞琼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黄炳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号小型轿车用去施救费450元、拖车费1200元。经太平洋贵港公司定损,桂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是66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瑞琼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预交了保全费420元,同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蔡泽成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本院标的款账户(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案件中黄波的赔偿款(限额13000元)予以冻结。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F×××××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谢远波为渝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2年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波,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确定:蔡泽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波、李瑞琼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黄炳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蔡泽成、黄波、李瑞琼按7:1.5:1.5的比例分担。同时,在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太平洋贵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24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黄波;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9755.76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黄炳滨的父母黄波、陈艳玲。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6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维修估价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50元、拖车费1200元,有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保管费980元,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场清理费3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在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中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184元,因该诉讼费是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450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775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确认蔡泽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波、李瑞琼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黄炳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蔡泽成、黄波、李瑞琼按7:1.5:1.5的比例分担。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太平洋贵港公司在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中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又因黄波驾驶的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瑞琼,被告黄波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瑞琼,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3750元(6775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蔡泽成承担70﹪即44625元(63750元×70﹪);由被告黄波承担15﹪即9562.5元(63750元×15﹪);由原告自行负担15﹪即9562.5元(63750元×15﹪),被告黄波合计应赔偿11562.5元(9562.5元+2000元)给原告李瑞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瑞琼;二、被告蔡泽成赔偿44625元给原告李瑞琼;三、被告黄波赔偿11562.5元给原告李瑞琼;四、驳回原告李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瑞琼负担28元,被告蔡泽成负担537元,被告黄波负担95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泽成负担210元,被告黄波负担2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