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张金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亭,乔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何一铭。被告张金亭。被告乔友。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张金亭、乔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一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亭、乔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金亭向我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此款由被告乔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金亭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乔友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亭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乔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1-2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金亭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乔友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张金亭、乔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亭于2012年7月27日向围场农商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此借款由被告乔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金亭、乔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亭、乔友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7750.25元,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加罚息为人民币3839.85元。利息额总计为人民币2159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亭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450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乔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张金亭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乔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亭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6590.10元,被告乔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亭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