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志会与杨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杨浪,赵利,贵州省仁怀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志会,女。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杨浪,男。被告赵利,男。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责人盛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会诉被告杨浪、赵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追加贵州省仁怀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太保遵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2014)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次重审,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仁怀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轻松、王朝永,被告赵利,被告安通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及太保仁怀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会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浪驾驶被告赵利所有的贵CCXX**号小型汽车由仁怀市XX小学往仁怀市XX中学方向行驶,至仁怀市XX中学路段时,将原告致伤,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3、骨盆骨骨折;4、脑外伤;5、闭合性胸外伤;6、急性失血性贫血。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贵CC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太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太保仁怀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3.90元、误工费7,494.39元、护理费6,2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9.42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餐饮费160.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共计96,216.1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下部分由被告杨浪、赵利赔偿。被告杨浪未答辩。其在本院初审时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利辩称,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已将车辆交给安通租赁公司经营,且该车在太保遵义支公司、太保仁怀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通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知晓杨浪原本有车并会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才借车给杨浪,双方之间属借用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5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太保仁怀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杨浪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不应赔付。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按事发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另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XX**号小型汽车由仁怀市XX小学方向往仁怀市XX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仁怀市XX中学路段时,与正在通过斑马线的原告李志会(行人)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5,208.90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3、骨盆骨折;4、脑外伤;5、闭合性胸外伤。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致骨盆多发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贵CCX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利。该车在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17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17时止。该车在太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该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无驾驶证驾驶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赵利将贵CCXX**号小型汽车交给被告安通租赁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出租。同日21时许,安通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良请被告杨浪为该车安装GPS便于出租,后因杨浪称需用一会车,余昌良遂将该车交给杨浪使用;(3)、原告李志会自2012年8月19日起随其子陈华均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X组居住;(4)原告受伤后,被告安通租赁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城南社区与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务部证明、购买拐杖及便凳的凭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XX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被告赵利提供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公安机关对余昌良、黄荣成、杨启洪、李志会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浪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住院期间在外购买中药支付的12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确无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情况,其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符合伤情,本院可以支持。关于餐饮费,该损失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均有欠缺,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地区经济条件,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关于计算赔偿的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此,应当理解为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对原告在本次重审时主张按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5,208.90元(含被告安通租赁公司垫付的21,500.00元);2、护理费6,263.40元(28,224.00元/年÷365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30元/天×81天);4、残疾赔偿金27,280.53元(20,667.07元/年×12年×11%);5、鉴定费6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7、交通费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47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贵CCXX**号小型汽车在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限额部分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安通租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500.00元,太保遵义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安通租赁公司。综上,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3,977.83元(75,477.83元-2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会53,977.8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志会垫付的费用2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杨浪承担318.5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昌贵审 判 员  易思波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昭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