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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骆广山与张斌、王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广山,张斌,王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骆广山,农民。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广山与被告张斌、王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15分许,张斌驾驶津K×××××号汽车沿广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庆滨道交口时,遇被告王爽驾驶的津K×××××号大众汽车沿庆滨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K×××××号车与津K×××××号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津K×××××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被告张斌、王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被告王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94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5785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60元,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王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40000元,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负担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评估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金额;4、双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所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页;2、保险报案记录1份;3、事故车损坏部位照片35份;4、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所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2、原告车辆损坏部位照片66张;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王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一册、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事故车辆照片38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15分许,张斌驾驶津K×××××号汽车沿广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庆滨道交口时,遇被告王爽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汽车沿庆滨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K×××××号车与津K×××××号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津K×××××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被告张斌、王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王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号事故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657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庭审中依法通知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接受质询时,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称,该车辆鉴定评估系接受中元修理厂的委托,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公安部门未盖章,交警办案人员签字也不是交警本人所签;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在对损坏部件价格的鉴定是按照委托人修理厂的报价,后向市场询价确定的,但其不能明确陈述市场调查搜集资料的询价过程及确定损失价格的依据标准。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作出津竟诚鉴估字2015第019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67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斌与王爽各负5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斌和王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时,违法了《天津市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章,且此处公安办案人员签名也非本人所签;鉴定委托人不是事故当事人,而是接受车辆修理厂的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价格鉴定市场调查与搜集资料过程及鉴定依据标准均不明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674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6740元。2、评估费。原告对此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用于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评估鉴定支出,因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未予采信,故对其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不予支持。3、停车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属为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支出该费用16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余下车辆损失及停车费22900的50%计11450元。对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各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负担。被告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广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广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骆广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已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张斌负担381元,被告王爽负担381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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