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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一×(曾用名闫**),农民。该被告人2005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一×酒后无证驾驶桑塔纳牌照号为冀R×××××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口镇水高庄桥以北8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帕萨特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闫一×后被交警抓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闫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闫一×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闫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上,被告人闫一×酒后无证驾驶桑塔纳牌照号为冀R×××××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口镇水高庄桥以北8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牌照号为津C×××××帕萨特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引发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闫一×经传唤到案。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闫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闫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郭××、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闫一×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肖××、郭××、刘××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王××、戴××、闫二×、闫三×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一×于2014年11月14日被传唤到案。5.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闫一×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闫一×2005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6.车辆技术检验,证实冀R×××××轿车及津C×××××帕萨特牌小轿车因机件损坏,不能进行安全技术检验。7.询问笔录及赔偿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郭××、刘××不承担事故责任。9.闫一×、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闫一×案发当天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肖××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肖××、郭××、刘××损伤程度均不构成重伤。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冀R×××××轿车及津C×××××帕萨特牌小轿车的鉴定总损失分别为2000元和20000元。12.尿液检测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一×无证驾驶等有关情况。13.被告人闫一×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其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