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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5号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无业,住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害人谭某某与另一被害人文某某(男,殁年30岁)产生婚外情。2014年7月4日,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离婚后即与文柱明同居生活。李某因此心生怨恨并欲杀死文某某。同月31日10时许,李某获悉文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谭某某前往开县岳溪镇黎家坝,即驾驶渝F9U7**长安车追至开县陈岳路谭家坝路段,先撞击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持刀砍击摔倒在地的文某某数刀,致文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随后,李某驾驶长安车搭载摔伤的谭某某离开现场,在开县南门镇至岳溪镇303省道老湾道路东侧往羊叉沟方向支路停车后,在长安车内强行与谭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日17时许,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杀人并强行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结婚证及民事调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婚姻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违背被害人谭某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有预谋杀人,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且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李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李某所犯强奸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蒲 海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