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白色明锐牌轿车,沿京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肖官营路口红绿灯南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李某(乘车人魏某,系李某之妻)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李某、魏某受伤,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拨打了急救电话。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魏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魏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酒精定量检测,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2mg/lOO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00,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