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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洪有魁与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魁,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洪有魁,男。被告:王丽琴,女,。原告洪有魁诉被告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过完正月十五就把钱还给原告,但是正月十五之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钱,总推说等一等,再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原告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王丽琴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金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有魁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希勇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