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君翰与张焱返还原物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7年4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女,汉族,1974年7月7日生,南京美瑞酒业销售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江苏益生宜居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周艳秋,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9号05幢501室房屋(以下简称虎踞北路房屋)系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未满18岁,原告对该处房屋的所有权益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2012年3月7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并判决原告的母亲蔡某甲为原告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权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该处房产应由蔡某甲代为管理和保护。但被告自与蔡某甲离婚后,长期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并强占主卧。原告及其监护人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还遭到被告的恐吓威胁。被告甚至还与其女友在未经原告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同住进了原告的房屋,两人在居住期间一直对原告及其监护人进行言语攻击,威胁恐吓,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底,被告的女友还动手殴打了原告的监护人。基于此,原告及其监护人只得外出租房居住。被告强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身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迁出虎踞北路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房屋27300元;3、��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虎踞北路的房屋系被告主要出资购买,登记到原告名下是为原告上学所考虑,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居住;2、在蔡某甲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并未处理该房屋的使用问题,而在离婚判决后,被告在该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2年,蔡某甲也默认被告有权在此居住;3、虽然原告是随蔡某甲生活,但每周都有一天是到诉争房屋内与被告居住,原、被告的关系非常亲密,被告从未有过不让原告和蔡某甲居住在房屋内的行为,相反,被告希望蔡某甲带着孩子居住在虎踞北路房屋内,原告及其母亲可以在该房中择一间居住,这样被告就可以天天看到孩子了;4、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较低,被告的母亲患有××,也需要被告的照顾,被告没有其他居所,原告对被告有赡养义务,让被告在其房屋内居住就是赡养;5、原告的母亲虽然直接抚养原告,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也是原告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均有权保护孩子的财产,故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有法律依据;6、被告的女友并未居住到虎踞北路房屋内,只是过来吃饭,被告可以保证其女友将来也不会在该房中居住;7、原告及其母亲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产生的租金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虎踞北路房屋自2009年6月16日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张某甲系蔡某甲、张某之子。2012年3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甲与张某离婚,张某甲由蔡某甲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并可每周探视一次。此后,张某一直居住在虎踞北路房屋至今。2014年3月30日,蔡某甲与张某发生纠纷致报警处理。2014年5月31日,蔡某甲与张某的女友在虎踞北路房屋内发生纠纷致报警处理。2014年8月16日,经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蔡某甲承租了位于本市鼓楼区晓市11号402室房屋,后与张某甲搬出虎踞北路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系虎踞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他人迁出并返还房屋,实现对物的占有使用。被告张某以其对房屋出资为由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因出资系债权行为,不能对抗物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辩称因其系原告的父亲及监护人故有权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某并不因与蔡某甲离婚以及张某甲随蔡某甲共同生活而丧失对张某甲的监护权,但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应围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第一要务。本案中,张某在与蔡某甲离婚后仍与蔡某甲、张某甲共同居住,基于张某系张某甲之父,该行为对张某甲的成长本无不利,但是,张某结交新的女友后未能妥善处理与张某甲及其母亲的关系,导致产生纠纷数次报警处理。在张某仍与张某甲、蔡某甲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各方关系的紧张对张某甲的居住和成长环境势必产生不利影响。为张某甲利益之考量,张某与张某甲、蔡某甲不宜再共同居住。综上,原告张某甲诉请被告张某迁出并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9号05幢501室,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甲。案件受理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