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被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被告马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