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利雄与段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蔡利雄。被告段晓阳。原告蔡利雄诉被告段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息30,000元。若被告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则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一切损失。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000元。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能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晓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截止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16日止,乙方应偿还甲方借款本息总计140,000元。乙方自收到本合同借款第二个月起,每月偿���3,900元,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总额140,000元。违约责任,1、乙方如在每月底前未偿还借款,则按未偿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乙方如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借款合同,乙方应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承担甲方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支出费用。其他约定,每月16日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卡卡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提交的卡卡转账单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借款第二个月起每月16日前按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900元,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超过三个月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利雄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段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利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思 琪审 判 长 杜向��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思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