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林昌与张军平、惠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昌,张军平,惠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贾林昌,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智林,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军平,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惠碧霞,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住址不详。原告贾林昌与被告张军平、惠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昌及其委托人闫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平、惠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林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请求:一、由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军平、惠碧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7月3日与李福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李福娥称被告张军平、惠碧霞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当日张军平未带银行卡,故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入其卡中,但款项后被张军平取走,其在借据中签字是保证人的身份。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与李福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福娥称其为保证人有异议,认为李福娥是共同借款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李福娥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能证明2011年9月19日,李福娥与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李福娥与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向原告贾林昌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贾林昌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张军平、惠碧霞、李福娥,2011年9月19日”。借款后,二被告及李福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福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贾林昌与李福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贾林昌可以催告李福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李福娥、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贾林昌偿还该笔借款。李福娥与被告张军平、惠碧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偿还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平、惠碧霞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军平、惠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林昌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军平、惠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