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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桂英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英,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陆桂英,沈阳市高中压阀门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刁欢。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韩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陆桂英与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欢,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英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在北京复兴医院检查有肾结石,医院要求住院手术治疗。因原告医保关系在沈阳,所以在2013年3月6日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泌尿科办理入院手续。本人术前体检,身体各项指标全部正常,行动自如,医生告知可以正常手术。主治医生胡国栋在术前检查后说,结石没有了,但存在尿路狭窄问题,需做尿路微创手术,四天后可以出院。针对手术中使用麻药问题,本人特意向其提出因年轻时得过腰脱,坚持要求全麻,泌尿科主治医生也同意并开出全麻单。但红十字医院医生在术前要求半麻,对本人极力劝解,说半麻的各种好处,并不会造成腰脱。手术后主治医生告知手术很成功。术后第一天本人感觉腰疼,腿疼的非常厉害,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值班大夫开出哌替啶进行止痛。术后第二天,本人的右侧身体已经完全不能动弹,在床上已经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理,处于瘫痪状态,需人全天陪护。2013年3月18日经CT检查及红十字会医院骨科大夫、神经科大夫会诊,确诊为神经受损,开出3瓶甘露醇作为治疗方案。同时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修复受损神经。治疗后,当时虽然可翻身下地,但右腿无力,不能独立行走。经医大会诊得出因腰脱压迫神经造成神经根水肿的结论,需康复治疗。红十字会医院也同意此方案,在本院进行治疗。在红十字会医院理疗科使用过针灸、蜡疗、按摩等方法治疗,住院313天。在此期间,医院对此事件进行调查,麻醉科开具出此次麻醉可能会造成腰脱等病症的结论。目前表现为病情时轻时重,腰部及右腿疼痛。严重时不能起床、翻身,不能下地走路,大小便不能自理。因为本次麻醉给我造成的身体及心理损伤,在治疗期间,本人患上严重的焦虑症及抑郁症。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严重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终生神经痛的严重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9.03元、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原告做了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519.03元,我院给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因泌尿道梗阻、双肾结石等入住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术后身体不适,经检查为神经受损。后直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曾在盛京医院、北京复兴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519.03元,其中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给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均认为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第六项分析中患者临床症状表现在腰4-5节段,与麻醉穿刺点(L2-3间隙)所支配的神经分布区域不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均认为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指出第六项分析中患者临床症状表现在腰4-5节段,与麻醉穿刺点(L2-3间隙)所支配的神经分布区域不符。故原告的人身受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桂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20元,由原告陆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