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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2008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某。双方于2007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一直矛盾重重,关系紧张。被告长期懒惰成性,好逸恶劳。即使外出打工,也从未往家拿过分文钱,不履行丈夫义务,不仅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而且对孩子也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生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打工往家拿钱,不是没拿,生气吵架也有,但是都有原因的,我也管孩子了,不是没管。房子没有原告的,孩子我愿意把女儿给他,儿子我养,但是原告对孩子不好了,我还得要回来。原告达到以上条件,我同意离婚,达不到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7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2008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某。2007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5日原告孙某某因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7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