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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公司职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4月24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街上出发,沿常海线行驶至海虞北路谢桥东方红木路口处,与路边护栏相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常熟市东方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4月24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街上出发,沿常海线行驶至常熟市东方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展示厅处,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被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许某的汽车损失为18736.1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对常熟市东方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作出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龚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