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文习、曹英忠等与赵翠芳、高中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曹文习,农民,系死者任凤妮之丈夫。原告曹英忠,农民,系死者任凤妮儿子、死者曹锦燕、曹锦秀父亲。原告董书梅,农民,系死者曹锦燕、曹锦秀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朝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芳。被告高中强。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习、曹英忠、董书梅诉被告赵翠芳、高中强、灵寿县天隆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习、曹英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朝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习、曹英忠、董书梅诉称,原告曹文习系原告曹英忠父亲,原告曹英忠和董书梅是夫妻,二人生有两个女儿曹锦燕与曹锦秀。2010年3月7日,原告曹文习与老伴任凤妮到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买荞麦面,看见一男一女在五谷杂粮专柜,二人转了转,曹文习看到专柜里的荞麦面已售完,专柜上有用超市包装袋装好的荞麦面,只好拿着装好的荞麦面在超市过称、付钱、回家。一直放在家里没有开口食用,2010年3月15日早饭后,任凤妮准备用荞麦面做煎饼,打不开的超市封好的面袋,曹英忠也打不开,在袋子上撕了一个口子,任凤妮用三分之二荞麦面做了煎饼,之后任凤妮和曹锦燕、曹锦秀在食用后不到两个小时死亡,曹英忠吃的少,中毒较轻,经医院治疗,捡回一条命。经原告报警,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作出物证检验报告,显示天隆超市荞麦面外包装袋和包装袋内剩余的荞麦面均被检验出乙基对硫磷成分,证明死者的中毒死亡,是天隆超市陈庄分店出售的荞麦面所致。发生中毒事件前,该荞麦面一直没有开封过。原告一家将包装袋开封并立即使用后,发生三人中毒死亡。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出售给原告一家含毒药的荞麦面,直接导致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和40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超市应当对原告及其近亲属有安全保障义务。退一步,如因为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及近亲属中毒死亡,在第三人不确定时,原告可以起诉天隆超市陈庄分店的经营者和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业主为高中强,实际经营者为赵翠芳。2012年11月灵寿县天隆超市及陈庄分店主体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天隆超市陈庄分店主体虽然消失,作为业主高中强和实际经营者赵翠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隆超市接受陈庄分店的资产,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数次要求赔偿,被告总是推卸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任凤妮死亡造成的损失251811元,因曹锦燕、曹锦秀死亡造成的损失749169元,赔偿曹英忠3320.1元。原告曹文习、曹英忠、董书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灵寿县卫生局出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在2010年被告高中强是个体工商户,是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的业主。2010年3月7日,原告曹文习和死者任凤妮在原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购买荞麦面时,被告高中强为天隆超市的业主。2、灵寿县工商局出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原灵寿县天隆超市经营者为被告赵翠芳,开业时间2009年7月16日,注销时间2012年2月3日,而原告购买荞麦面的时间是2010年3月7日,死者中毒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本案发生时间是赵翠芳经营期间,赵翠芳对本案应负有赔偿责任。3、食品流通许可证、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派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灵寿县天隆超市在2012年2月3日注销以后,在2012年8月7日灵寿县天隆超市又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负责人是高帅;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被撤销后,在2012年11月又成立了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4、死者任凤妮家灶台情景照片及灶台上荞麦面袋外包装标签情景照片各一份,证实该荞麦面购买于灵寿县天隆超市。5、灵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任凤妮等三位死者死亡原因是对硫磷农药中毒死亡。6、国家公安部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0)2382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曹文习从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购买的荞麦面经检验含有乙基对硫磷成分,任凤妮等三人的死亡也是因为吃了该荞麦面死亡的。被告赵翠芳、高中强、灵寿县天隆超市辩称,关于任凤妮、曹锦燕、曹锦秀及曹英忠食用煎饼中毒一案,灵寿县公安局于当天下午已介入,该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41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规定。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有结论,系荞麦面有毒,被告就应坐在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席,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民事案件,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四人中毒原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任凤妮等四人中毒一事,新华网河北频道2010年3月17日曾以题目为“吃完煎饼饭祖孙三人暴毙,事发灵寿县张家台村”大幅报道,其中“排除超市荞麦面及白菜含毒可能”。对此,燕赵都市网、石家庄市日报社均作了相同报道。被答辩人买荞麦面到食用时隔十天之久,这十天期间,荞麦面在被答辩人家是否被人作了手脚或做煎饼饭时所放材料是否错误等怀疑,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应以侦查结果为准。因本案尚未侦查终结,应以公安侦查结果确定致害人,只有致害人确定后,方可确定本案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翠芳、高中强、灵寿县天隆超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3月17日题目为《吃完煎饼饭,祖孙三人暴毙》的报道一份(来源于燕赵晚报的新华网河北频道),证实三人死亡排除超市荞麦面以及白菜含毒的可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实从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购买的荞麦面中含有乙基对硫磷成分。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7日,原告曹文习与任凤妮在灵寿县天隆超市陈庄分店购买荞麦面。2010年3月15日原告曹文习之妻、曹英忠之母任凤妮及原告曹英忠、董书梅之女曹锦燕、曹锦秀食用煎饼饭后死亡,原告曹英忠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3天。经原告报警,灵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2010年3月16日经灵寿县公安局会同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对任凤妮、曹锦燕、曹锦秀进行尸检,确定三死者死亡原因系对硫磷农药中毒死亡。2010年4月23日,公安部对现场提取检材进行物证检验,2010年4月28日作出物证检验报告,检材中均检出乙基对硫磷成分。原告主张任凤妮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曹锦秀、曹锦燕损失均为死亡赔偿金36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曹锦燕医疗费187元。原告曹英忠损失为医疗费2791.75元、护理费187元、误工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中毒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侦查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曹英忠及死者所食用的含有乙基对硫磷成分的荞麦面,系天隆超市陈庄分店出售,也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曹英忠及死者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习、曹英忠、董书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9元,由原告曹文习、曹英忠、董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曹云社代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