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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宗新与被告沈安龙、沈薇、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新,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宗新,女,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0304103-X。法定代表人沈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新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安龙,男,汉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任新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薇,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宗新与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新,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沈安龙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新诉称,三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4日归还,每月利息为2%。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沈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向宗新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宗新现金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月息贰分,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人员带宗新去银行办理了支付借款的转账手续。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未再付息,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向宗新借款,三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宗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宗新要求其归还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新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新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宗新预交,被告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沈薇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