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培坤与邱膑膑、林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坤,邱膑膑,林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徐培坤,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姜树侨、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膑膑,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建立,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徐培坤与被告邱膑膑、林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坤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被告邱膑膑、林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坤诉称,被告邱膑膑因经商所需,自2013年起向原告徐培坤陆续购买服装。2015年2月14日,被告邱膑膑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徐培坤收执,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尚欠原告徐培坤服装款164846元。此后虽经原告徐培坤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林建立系被告邱膑膑的配偶,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邱膑膑与林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徐培坤货款1648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建立辩称,欠原告徐培坤货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非常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迪克服饰”是被告林建立一个人在经营,跟被告邱膑膑没有关系,被告邱膑膑是代被告林建立签名的。被告邱膑膑辩称,被告林建立的答辩属实。“迪克服饰”店自2010年开始经营,被告邱膑膑在该店看了二年,结婚之后,被告林建立不在时,被告邱膑膑偶尔会到店里看看。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膑膑、林建立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邱膑膑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徐培坤收执,该结欠款凭证载明:兹迪克服饰邱膑膑欠徐培坤货款164846元,时间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结欠款凭证上欠款单位体现为“迪克服饰”,“迪克服饰”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邱膑膑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告徐培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培坤的陈述及被告邱膑膑、林建立的答辩,并有原告徐培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邱膑膑、林建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5年2月14日结欠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膑膑、林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膑膑出具结欠款凭证给原告徐培坤收执,体现被告邱膑膑作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迪克服饰”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实施买卖结欠行为,被告邱膑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林建立主张“迪克服饰”系其个人在经营,与被告邱膑膑没有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被告邱膑膑、林建立为“迪克服饰”的共同经营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更接近事实的真实。原告徐培坤与被告邱膑膑、林建立之间买卖关系有结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邱膑膑、林建立结欠原告徐培坤货款164846元,被告邱膑膑、林建立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邱膑膑、林建立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徐培坤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培坤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膑膑、林建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培坤货款164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邱膑膑、林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