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保棵与季献武、马建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棵,季献武,马建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马保棵,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献武,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马建玲,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保棵诉被告季献武、马建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棵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献武、马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棵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季献武驾驶登记车主为马建玲的冀E8U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任线润进商砼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我驾驶的冀E887**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王清垒驾驶的五星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受损。2015年1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献武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我的车损为37195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赔偿我38195元。被告季献武、马建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季献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清垒的冀E8U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任线润进商砼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马保棵驾驶的冀E887**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行驶王清垒驾驶的冀EL57**五星牌三轮汽车(载纪延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献武、王清垒、纪延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献武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保棵、王清垒、纪延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2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马保棵驾驶的冀E887**北京牌小型轿车车损为37195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马保棵赔偿冀E887**北京牌小型轿车车主马保强经济损失4万元。另查明,被告季献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建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车(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原告赔偿车主马保强的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献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季献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马保棵已经赔偿了车主马保强的经济损失4万元,故马保棵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季献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其余车损351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总额为37195元。原告评估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季献武和马建玲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棵经济损失37195元;二、被告季献武、马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棵经济损失1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马建玲、季献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廷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