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兆和、马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温树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兆和,居民。被告马玉霞,居民。被告丁兴,居民。被告王丽,居民。被告耿立宽,居民。被告黄丽,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丁兆和、马玉霞在我行贷款310万元,年利率10.8%,约定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时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以其所有的干货船(船名:苏连云港货9898,船舶登记号码:271011000160,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30133)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丁兆和、马玉霞抵押给我行的干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连带偿还欠我行借款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58811元,以后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兆和、马玉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且按月结息;被告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为被告丁兆和、马玉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愿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以其所有的干货船(船名:苏连云港货9898,船舶登记号码:271011000160)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3013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上述约定向被告丁兆和、马玉霞贷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于2014年4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丁兆和、马玉霞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兆和、马玉霞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六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丁兆和、马玉霞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即干货船,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58811元,以后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兆和、马玉霞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干货船(船名:苏连云港货9898,船舶登记号码:271011000160,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3013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丁兆和、马玉霞、丁兴、王丽、耿立宽、黄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