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峰与王纪胜、王全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吕峰,男,化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萍,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纪胜,男,农民。被告:王全奎,男,农民,系被告王纪胜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峰与被告王纪胜、王全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赵海萍,被告王纪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峰诉称: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纪胜驾驶鲁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阳路郭屯镇后梨园村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纪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撞昏、衣物损坏,车上手提电脑、手表丢失,手机、导航被撞坏。我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184.34元。被告对我的各项损失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3516.96元。被告王纪胜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和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全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纪胜驾驶鲁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阳路郭屯镇后梨园村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吕峰驾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王纪胜、原告吕峰受伤。2014年9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第37152122014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纪胜负事故的全部责��,原告吕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峰因左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大腿皮肤裂伤、牙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5184.3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孔桂珍、表兄弟吴法荣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3516.96元。另查明,被告王纪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以(2014)阳立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全奎名下牌号为鲁P×××××号轿车及行车手续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本院以(2015)阳立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王全奎名下牌号为鲁P×××××号轿车及行车手续的财产保全。诉讼期间,应原告吕峰申请和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结论为:1、吕峰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吕峰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吕峰伤后住院期间2014年9月2日至11月12日需要2人护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其中2人护理72天,1人护理66天。)4、吕峰二次手术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吕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5、吕峰牙齿修复费用可拟定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吕峰驾驶的鲁P×××××小客车损失折价为285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认为原告××挂床”的质疑,为查明案情、确保公正,本院专程前往阳谷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病程记录显示:原告吕峰于2014年9月2日入住该院外一科、9月10日转入骨外科、11月13日转入康复科,2015年1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大腿皮肤裂伤、牙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等。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抗炎、改善脑代谢药物治疗,左膝予支具外固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质疑××挂床”的期间,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查房记录均显示有××继续康复训练”之记载,2014年12月19日显示××嘱适量降低训练强度”,2014年12月22日显示××继续运动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等康复训练”。2014年12月23日查房记录显示:××患者左肘关节活动度恢复不理想,今日去山东省立医院康复科找范晓华主任会诊后,给予治疗方案,加强肘关节锻炼”。2015年1月17日查房记录显示:××患者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度较前增加,左肘关节屈95度==伸10度,左膝关节活动度大致正常,未诉其他不适,二便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目前病情好转,准予出院。”对于上述病程记录,原告吕峰、被告王纪胜、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对法院调取的病程记录均无异议。被告王全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纪胜的驾驶证复印件、王全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纪胜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车辆所有人为王全奎。3、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4、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6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用65184.39元。5、阳谷土产杂品门市部购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应医院的要求在该门市购座便椅、拐杖计款220元。6、阳谷县医院骨外科收费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家人陪床使用陪人椅费用370元。7、营养费单据29张,金额:2818.6元;交通费单据:50张,金额:500元。停车费、吊车费证明1张:金额2000元。8、2014.7月-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鲁西新能源第四事业部吕峰工资说明、第四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工资情况及事发后的工资情况。9、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孔桂珍、表兄弟吴法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其身份情况。10、原告父亲吕寻言、母亲王雪萍、儿子吕启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出生医学证明、狮子楼街道办事处会丰社区后吕小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和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仅兄弟二人。11、鉴定费单据2张,共计4800元,保全费单据一张920元。12、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3、聊天普评字(2014)年第0139号事故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第37152122014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纪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峰无责。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6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费用明细一宗及依法调取的病程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吕峰因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用65184.39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质疑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出院2015年1月17日存在××挂床”行为,与经本院调查取证所取得病程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排除对原告××挂床”的质疑。其主张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挂床所产生的床位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吕��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可拟定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座便椅、拐杖计款220元以及原告受伤家人陪床使用陪人椅费用370元,两项合计590元属于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5774.3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吕峰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为198天,加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28天。误工费是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吕峰系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负责销售工作,其收入有2014年7月-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鲁西新能源第四事业部吕峰工资说明、第四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管理办法佐证,可证明原告吕峰事发前后的工资情况及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事故发生之前,原告6月、7月、8月三个月收入总额为56407.84元;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9月份收入去除提成部分为2078.91元,10月份去除提成是748.91元,11月份是792.91元,12月份是642.91元,上述4个月月平均收入为1065.91元;事故发生前后原告每天的收入差额为591.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抗辩主张业务提成不在实发工资范畴,与误工费系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相悖,其抗辩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应为134738.92元[228天×(17736.70元÷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其妻孔桂珍,城镇居民;其表兄弟吴法荣,农民。根据鉴定结论,吕峰伤后住院期间2014年9月2日至11月12日需要2人护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综上,护理费应为20609.68元[住院期间19488.84元(72天×117.23元/天×1人+138天×80.06元/天×1人)+二次手术期间1120.84元(14天×80.06元/天×1人)]。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吕峰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138天×1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出院病历之××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明确记载,营养费为必要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营养费用2818.60元,标准尚不足每天3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受害人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吕峰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元×20年×(10%+2%)]。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亦应适当予以抚慰。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吕峰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吕峰被扶养人共3位:其父吕寻言生于1952年11月27日、其母王雪萍生于1950年12月21日、其子吕启佳生于2001年10月9日,其兄弟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76.44元[(18×18323÷2)+(16×18323÷2)+(4×18323÷2)]×(10%+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吕峰驾驶的鲁P×××××小客车损失折价为28567元。鉴定费4800元(2800元+2000元),停车费1400元、吊车费600元。结合庭审质证,可确认原告吕峰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5774.39元、误工费134738.92元、护理费206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2818.60元、交通费500���、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6.44元、车损28567元、鉴定费4800元、吊车费600元,共计396117.83元。因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应首先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总额应为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274117.83元(396117.83-122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纪胜全部赔偿。除去鉴定费、吊车费之外的部分268717.83元(274117.83-(4800元+600元)],应由被告��国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负担。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全奎,其对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过错,故被告王全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268717.83元。三、被告王纪胜赔偿原告吕峰鉴定费、吊车费共计5400元。四、被告王纪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责任后,不承担本判决第三项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五、被告王全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90717.83元,可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直接汇入原告吕峰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保全费920元,共8273元,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王纪胜负担8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纪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