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与米河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米河牧,米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8号原告裴玉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丽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素青,女,汉族。原告徐云鲜,女,汉族。原告张素青、徐云鲜的委托代理人裴玉贵,基本情况同上,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裴奕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云鲜,基本情况同上,系裴奕然的母亲。被告米河牧,男,汉族。被告米跃兵,男,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兵,男,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系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太行路118号。负责人韩路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诉被告米河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鹏、被告米河牧及其与米跃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裴小鹏驾驶晋DS2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邢安虎)沿王南线襄垣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米河牧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HM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米苗苗、XX真、崔慧)发生碰撞,造成裴小鹏、邢安虎、米河牧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小鹏、邢安虎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米河牧负次要责任,邢安虎、米苗苗、XX真、崔慧无责任。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分别系裴小鹏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裴小鹏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沉重的打击,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33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68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减去其支付的23000元,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41277.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河牧、米跃兵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虚高,法庭应予查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米河牧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垫付后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米河牧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晋DHM6**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米跃兵;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长治县韩店镇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证明裴玉贵、张素青系裴小鹏的父母,徐云鲜与裴小鹏系夫妻关系,裴奕然系裴小鹏之子,裴小鹏对父母、儿子应当承担扶养的义务,原告张素青患糖尿病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3、襄垣县公安局第0029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长治县八义镇八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裴小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办理丧葬事宜,及丧葬费主张的依据;4、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裴玉贵、张素青系失独家庭,裴小鹏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言表的;5、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6、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123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桑塔纳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正常;7、晋奥杰评报字(2015)AP-011号评估报告,证明晋DS25**号车辆损失价值为68034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米河牧、米跃兵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职工疾病申请表的证据,张素青能否作为被扶养人,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米河牧、米跃兵。被告米河牧、米跃兵举证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晋DHM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裴小鹏醉酒后驾驶晋DS2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邢安虎)沿王南线襄垣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虚黄线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米河牧醉酒驾驶的晋DHM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米苗苗、XX真、崔慧)发生碰撞,造成裴小鹏、米河牧、邢安虎、米苗苗、XX真、崔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小鹏经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邢安虎经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河牧负次要责任,邢安虎、米苗苗、XX真、崔慧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米河牧所驾驶晋DHM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米跃兵,系米河牧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米河牧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3000元。又查明,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分别系裴小鹏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裴小鹏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米河牧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裴小鹏死亡,四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死亡赔偿金,裴小鹏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裴小鹏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张素青及儿子裴奕然,张素青19**年7月15日出生,除裴小鹏外无其他子女,该费用计算为13166元/年×20年=263320元,裴奕然2007年10月30日出生,该费用计算为13166元/年×11年÷2=72413元,共计335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裴小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车辆维修费68034元、鉴定费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6803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09590.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邢安虎、裴小鹏二人死亡,应由两名死者家属分别享有交强险赔偿款,各获50%的理赔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元。剩余损失848590.5元,因被告米河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米河牧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4577.15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河牧系醉酒驾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米跃兵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米跃兵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米跃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000元,被告米河牧应赔偿原告254577.15元,因被告米河牧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因此还应再支付2315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000元;二、被告米河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贵、张素青、徐云鲜、裴奕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3157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四原告负担2119元,被告米河牧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添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