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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丽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清,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丰顺县丰良镇西厢小溪坝。委托代理人王红卫,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丰顺县丰良镇西厢小溪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黄塘路。法定代表人钟志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辉,该院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吴丽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丽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申请人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丽清与王红卫是夫妻关系。2004年7月18日,吴丽清因怀孕待产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妇产科,被告对吴丽清进行保胎治疗。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对吴丽清进行彩超检查后,对吴丽清进行剖腹产一子,取名王一奇。其后,王红卫、吴丽清认为梅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吴丽清分娩时间,造成了吴丽清及其子二人重度残疾后果。2005年3月3日,王红卫、吴丽清、王一奇将梅州市人民医院诉至梅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5)梅区民初字第135号],要求判令梅州市人民医院返还医疗费58100元及赔偿吴丽清母子残疾补助费等合计1121604元。经梅州市人民医院申请,梅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梅州市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2005年4月29日梅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王红卫、吴丽清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梅江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王红卫、吴丽清仍不服,又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梅江区人民法院未再接受该申请。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红卫、吴丽清不服上诉,本院维持该判决。王红卫、吴丽清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10年8月作出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该再审判决已于2010年9月13日生效)。该再审判决结尾提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05)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在对吴丽清的诊疗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签字义务,对疤痕子宫和中央型前置胎盘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交代不够,治疗期间对胎儿监护不得力,未及时行胎心监护检查等。’对于梅州市人民医院存在的不足,申诉人(即原告)可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追究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的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据此于2012年8月1日以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梅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医疗费36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吴丽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残疾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行核算赔偿金);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王红卫2004年7月2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共545日的护理费27250元、误工费22154.91元、伙食补助费27250元、住宿费27250元、交通费11000元;吴丽清的误工费221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0元,合计164309.82元给原告吴丽清;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鉴定费345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立即承担吴丽清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用63556.4元(2004年12月1日止)和2004年12月1日后所有费用;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4年12月2日,梅州市人民医院曾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红卫、吴丽清及其儿子×××(王一奇当时未取名),要求解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判令吴丽清及其儿子出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等。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梅区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判令王红卫、吴丽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吴丽清、王一奇2004年12月1日前拖欠的医疗费共73153.8元,并办理出院手续。王红卫、吴丽清不服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05年6月1日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吴丽清与王红卫之子王一奇已于2006年1月13日因重度脑积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于2005年3月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在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仍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二审民事判决提起抗诉后,省高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6)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省高院该份再审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省高院再审判决书指出,根据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2005)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在对吴丽清的诊疗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签字义务,对疤痕子宫和中央型前置胎盘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交代不够,治疗期间对胎儿监护不得力,未及时行胎心监护检查等。”原告可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追究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的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在收悉省高院判决后,本可及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在该期限内起诉,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又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限,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吴丽清要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医疗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丽清要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吴丽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的残疾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行核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丽清要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王红卫2004年7月2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共545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7250元、误工费22154.91元、伙食补助费27250元、住宿费27250元、交通费11000元;原告吴丽清的误工费221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0元,合计164309.8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丽清要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鉴定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丽清要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立即承担原告吴丽清在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用63556.4元(2004年12月1日止)和2004年12月1日后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吴丽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称,在收到(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收取了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并且向全国人大、中纪委申诉递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信访材料,保护上诉人民事权利。用特快专递向中央政法委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寄了材料,申诉要求保护上诉人的民事权利(附特快专递复印件)。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和第17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9月6日再次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访最高人民法院,接访法官明确答复,个人不可以调取申诉记录,上诉人可以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上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记录,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梅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吴丽清对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坚持在一审的答辩理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首先应对吴丽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侵害人身权利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中,吴丽清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经一审、二审、再审,省高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判决书于2010年9月13日生效。在就医疗事故主张损害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吴丽清就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主张损害赔偿,应自2010年9月13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吴丽清于2012年8月1日起诉,而梅州市人民医院抗辩称吴丽清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吴丽清应就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吴丽清主张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向全国人大等申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提交了2010年12月20日广州到北京西的火车票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北京西到广州东的火车票复印件,以及收件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但仅根据吴丽清提交的有关火车票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尚不足以认定吴丽清就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2010年9月13日起一年内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无法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吴丽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丽清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与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同。再审期间,吴丽清提供了一份无责任单位盖章的“材料信息”[其自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深圳)取得],该材料显示王红卫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先后7次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期间开庭法庭调查,王红卫称其迟迟未起诉的原因是因为不相信地方法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坚持认为吴丽清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二个理由。一是吴丽清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拒绝到地方法院起诉是拒绝行使诉权,与请求有关部门解决纠纷的诉权不同。二是吴丽清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是对医疗事故的判决不服,并非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请求解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相关联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论证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可按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该医疗纠纷属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且因不相信地方法院而怠于行使本案诉权,故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对时效中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再审申请人仍主张其向最高法院多次申诉引起时效中断,并称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调取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记录,申请法院调取其申诉记录。对此,其未提供属由法院调取证据的“客观原因”方面的依据,故不应由法院调取证据。其在再审期间提供了自称是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出具的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记录“材料信息”。经查,该“材料信息”没有责任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据此,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秀平审 判 员  钟杏青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