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佳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彭家钰,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家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发、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钰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彭家钰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广汉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川F5****长江起重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原告彭家钰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为自己的川F5****长江起重汽车购买六项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险。共计缴纳了5838.31元的保险费,保险期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原告彭家钰在金堂县火车站停车场内使用川F5****长江起重汽车吊装重量约2吨的货物时,吊升的货物造成被保险车辆自身液压臂弯曲的损失,原告彭家钰立即报告了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立即派人到达现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因、损失程度进行了调查。后在被告确认了车辆的损失情况后,送金堂县兴盛汽修厂进行维修。金堂县兴盛汽修厂将车辆按照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确定的损失修好后,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却拒绝赔偿。原告彭家钰为了减少损失,只好自己给钱将车辆取回。原告彭家钰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起吊货物时致车辆受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拒绝告知拒赔理由并拒绝赔偿,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家钰川F5****长江起重汽车损失2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川F5****长江起重汽车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彭家钰操作不规范,事故发生时车辆机架不垂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彭家钰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彭家钰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分支机构广汉支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川F5****起重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014年12月17日,原告彭家钰在金堂县火车站停车场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川F5****长江起重汽车吊装塔机架时,发生车辆液压臂弯曲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2014年12月23日,核损员付家宇,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为空白;换件项目共计4项,报价总金额28500元;修理费950元,辅料费500元;定损合计2995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上述确认书有原告彭家钰签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修理项目清单》记载的修理项目有:1.钣金:拆装更换液压臂;2.钣金:拆装液压臂吊车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记载的更换零部件有二节臂、伸臂油缸、伸臂绳、缩臂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拒赔案审批表记载:呈报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呈报日期2015年1月27日,审批日期2015年1月28日,出险日期2014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原告彭家钰,牌照号码川F5****,出险原因碰撞,责任认定拒赔,省公司审核意见同意拒赔商业险。上述拒赔案审批表无拒赔原因的记载。2015年4月3日,金堂县赵镇兴盛汽修厂出具修车证明一份,内容为“川F5****长江牌8T吊车于2014年12月19日至本月底在我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兴盛汽修厂修理,修理项目更换第二节吊臂及伸缩臂油缸总成,伸缩臂拉绳及附件。特此证明”。原告彭家钰的工程施工作业起重司机操作证、川F5****行驶证、A2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照片、拒赔案审批表、修车证明、工程施工作业起重司机操作证、川F5****行驶证、A2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彭家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向原告彭家钰提供的拒赔案审批表对拒赔原因不作说明,且未提供证据向原告彭家钰做了充分的口头说明,是对被保险人不负责任的一种行为。尽管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是由于原告彭家钰操作不规范,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提供的照片看,本案川F5****起重车发生事故时,其中一根支架确实不是垂直状态,但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一根支架不垂直属于操作不规范以及由此在吊装物品时会导致车辆的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川F5****起重车正在吊升一长度较长的塔机架。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免赔的问题,由于不计免赔覆盖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实际是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的覆盖,属于不计免赔的覆盖范围。原告彭家钰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赔偿损失29950元,符合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家钰川F5****起重车损失2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家钰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家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