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艳英与孙亚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英,孙亚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齐艳英,女,1989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东亮、王韶峰(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亚南,男,1992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尚秀英,女,1990年5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构代码:87103726-3。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7923953-8。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艳英与被告孙亚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进锋、邵长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英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孙亚男委托代理人尚秀英、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紫金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南、祝凯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5时38分许,孙亚南驾驶的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500M处,与由由南向北过路西向西行驶齐艳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齐艳英、胡皎洁、齐凯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艳英次主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齐艳英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液气胸2、右侧第1、2、3、4、5、6、7,左侧第2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面部皮肤裂伤。齐艳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60182.42元。齐艳英的伤情经兰考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孙亚南驾驶的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护理费5226元(67天×78元)、误工费8757元(126天×69.5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5.7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9955.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南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38分许,孙亚南驾驶的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500M处,与由由南向北过路西向西行驶齐艳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齐艳英、胡皎洁、齐凯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艳英次主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齐艳英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液气胸2、右侧第1、2、3、4、5、6、7,左侧第2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面部皮肤裂伤。齐艳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60182.42元。经兰考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艳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孙亚南驾驶的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亚南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子女二人,女儿丰某某(生于2012年9月7日),儿子丰某甲(生于2014年9月12日)。经计算原告齐艳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护理费5226元(67天×78元)、误工费3250.8元(126天×25.8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丰某某生活费10043.47元(6438.12元÷2人×15.6年×0.2)、被扶养人丰某甲生活费11331.09元(6438.12元÷2人×17.6年×0.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认证结论、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孙亚南应负主要责任,齐艳英次要责任,孙亚南驾驶的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亚南按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主张的专家费因未有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其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应由三个受伤人员共享。因被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D7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艳英医疗费60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合计62862.42元中的8219.8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26元(67天×78元)、误工费3250.8元(126天×25.8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丰某某生活费10043.47元(6438.12元÷2人×15.6年×0.2)、被扶养人丰某甲生活费11331.09元(6438.12元÷2人×17.6年×0.2)、交通费400元,合计75787元,以上共计84006.85元;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54642.62元的80%,即43714.1元;被告孙亚南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孙亚南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孙亚南2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艳英医疗费60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合计62862.42元中的8219.8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26元(67天×78元)、误工费3250.8元(126天×25.8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丰某某生活费10043.47元(6438.12元÷2人×15.6年×0.2)、被扶养人丰某甲生活费11331.09元(6438.12元÷2人×17.6年×0.2)、交通费400元,合计75787元,以上共计8400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54642.62元的80%,即43714.1元;三、被告孙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艳英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孙亚南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2440元;四、驳回原告齐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亚南承担2640元,原告齐艳英承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