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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委托代理人赵兴光,达川区麻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小事产生意见分歧,2011年5月,被告与一张姓男子一起外出后就一直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分居已经长达4年有余,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邓某甲、邓某乙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2004年4月4日生育次子邓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产生意见分歧。2005年4月被告陈某某独自离家外出,至2011年4月回家仅居住一个月后,于2011年5月再次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被告与张和平合影照片、2012年5月29日达县人民法院传票、原告代理人调查付成淑、陈善英、廖诗珍、邓代辉的笔录、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联合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小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夫妻分居至今长达4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甲、邓某乙均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小松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人民陪审员  李孝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