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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跃进,山西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50分,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晋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王朝酒店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武某甲挂倒,后又撞向前方闫某驾驶的晋A×××××号“桑塔纳”轿车尾部,造成武某甲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康某带回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晚21时23分,医务人员抽取了康某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康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41mg/100ml。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对武某甲、闫某进行了赔偿;二人对康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情况;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3、证人武某甲、闫某的证言;4、血样提取登记表;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认定,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鉴于这两个情节,可对康某从重处罚。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康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无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其患有传染类结核疾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其所提“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无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其患有结核疾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康某从喝酒到数小时后被查获时,抽血检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远高于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mg/100ml。其虽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醉酒后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减弱的情况下,造成一人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两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险程度较高。另原审法院对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多项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马 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