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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接官亭小区门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9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谢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585号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强制措施凭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9、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10、血样提取登记表;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