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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葛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27号原告葛帅。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帅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严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帅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1年,且不计免陪,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142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沭阳县境内时与管凯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管凯全责。经相关部门鉴定苏N×××××号轿车车辆损失32413元,后经由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中30413元(32413元中的2000元已由长安保险按交强险规定赔付完毕)、车损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50元,合计32163元由管凯承担。2015年2月16日,该院依该生效判决对管凯执行未果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人保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1、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413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250元,合计321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我方不愿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既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基于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诉讼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再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保险权利,否则,原告就可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份补偿,有失公平。至于宿豫区法院在执行管凯财产未果情况下进行程序性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原告丧失了原有判决已确定下来相关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执字第0205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原被告之间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既然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葛帅履行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至于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该起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确系因案外人管凯所致,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保险人从第三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葛帅从管凯处并未取得的任何赔偿,在此情形下,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妥,至于人保公司向原告赔付完毕后是否需要向管凯追偿,本院暂不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车损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进而防止损失扩大而进行的必要的合理开支,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诉讼费250元,系其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成本支出,不属保险车辆财产损失范畴,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1913(32413-2000+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帅赔付保险金3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葛帅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严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晖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