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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XX飞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飞,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夏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飞,男,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辉(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夏娣,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XX飞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被上诉人郑夏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飞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2010年初查询获悉涉诉房产转移登记的基本事实,却无视申请人于2010年开始向政府有关部门寻求解决问题的事实。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案件已经结案等的任何相反证据来证明超过起诉期限。3、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结案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产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认定还必须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条件才能适用该条款。申请人从未中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于2002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在郑夏娣名下。2003年申请人被告知该房屋已变卖;2010年申请人到答辩人处查询该房屋登记信息,知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存在起诉期限中止、中断的事实证据,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飞的再审申请。原审被上诉人郑夏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XX飞的母亲乐雪莲于2000年4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2002年12月9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房产登记,将上涉案房屋登记在郑夏娣的名下。2004年间乐雪莲去世。申请人XX飞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原告被告知,该房屋于2002年11月根据老母亲的意思,由原告嫂子通过中介变卖。”在上诉状中称:“2010年初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原始过户记录,才得知房屋系违法转移登记,……。”一、二审法院在对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认定申请人XX飞于2010年到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查询涉案房屋登记信息的事实,进而认定XX飞应该在2010年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XX飞提出其一直在向政府部门寻求救助,本案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飞的起诉不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申请人XX飞于2014年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XX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