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荣康与杨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康,杨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吴荣康。委托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菊仙。被告:杨美根。原告吴荣康与被告杨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荣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荣康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息,每月15号(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刚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房地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内容见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借款期限调整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俩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800元。原告吴荣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房地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内容见合同)。后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借款期限调整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息业务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汇给被告300000元,2013年8月16日汇给被告200000元,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为其500000元借款抵押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美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荣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美根,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荣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荣康与被告杨美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2%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1%,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美根将其所有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为其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荣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7800元。二、原告吴荣康对被告杨美根所有座落于温岭市太平镇西园居西郊路108弄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太平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被告杨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